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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欺诈入职被辞无权获补偿

2012/9/20出处:中工网——劳动午报责任编辑:wangq

  一家公司在招聘技术部经理时,明确要求必须有三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和研究生以上学历,熊女士因对该职位梦寐以求,而且也有过相关工作经历,只是时间不到两年,也只有本科学历,但她相信自己完全可以胜任,于是便伪造了工作时间和文凭前往应聘,并从20多名应聘者中,经笔试、面试脱颖而出,最终成功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她在此后的工作中得心应手,也得到了同事的一致好评。可近日,公司发现了她的经历、文凭均系造假,遂不由分说地将她辞退了,并拒绝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熊女士咨询,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说法: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一方面,熊女士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8条也指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而熊女士却在公司对应聘人员有着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伪造工作时间、文凭应聘,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向公司如实说明与签订劳动合同密切相关之基本情况的义务,而且这一隐瞒实情的行为,已诱使公司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并最终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即构成欺诈。

  尽管熊女士完全胜任该工作,甚至得心应手、受到同事一致好评,但只能说她具有相关能力,并不能因而否定她已经实施欺诈的事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自然也不例外。

  另一方面,公司有权将熊女士辞退。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欺诈入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再一方面,公司有权拒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做了七大类的明确界定,其中并没有包括因劳动者欺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而被解除的情形,即熊女士尽管已经工作了将近一年,从时间上具备享有以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条件,但却仍无权索要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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